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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试行办法
浏览数:9068  来源:易招网  发布时间:2015-04-20       关闭

呼和浩特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试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7]13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市区城市居民老年

生活保障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市老年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制度遵循补助城市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补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包括旗县)持有城镇户口满5年以上,年龄70周岁以上,未享受养老保险保障的城市老年居民,给予老年生活保障补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工作。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的管理及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审批发放工作。

第二章  补助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五条 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标准按照补助城市老年居民基本生活,并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

  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规定重新核定。

  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金不计入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户家庭收入。

  2007年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六条 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按照2:1比例预算承担。每年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提出用款计划,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市财政承担资金定期拨付各区财政。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加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议制度和稽查审计制度。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书面申报,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初审后,汇总上报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或者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并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呼和浩特市区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审批表》。

  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并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经审核凡符合条件的,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核准享受待遇的下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的城市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或者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的城市居民死亡或户籍迁移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及本人,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停发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的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待遇的,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老年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